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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某,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住东阿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虐待孩子,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义杰证人证言一份,刘义杰称2014年阳历2月份,原、被告去其家称要买车,向其借款2万元,刘义杰给了原、被告一张两万元的存折,原、被告自己去取的钱。后来由于原告生孩子,被告自己去刘义杰家向其借款5000元现金。两笔借款中,2万元的没有借条,5000元的有借条。刘义杰当庭出示了5000元借条。刘义杰称2万元是将农业银行的定期存折一份(2013年5月份以原告刘某名字存入)交与原、被告,由原、被告两人自行提取。另证明,其女儿刘晓卖给原、被告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多元,原、被告一直未付车款。原告刘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刘某在其父亲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其理由如期诉称。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应是相互之间性格存在差异、缺乏良好的交流沟通所致,实属人之常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相信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互相关心,多进行交流、沟通,遇事多进行协商,多替对方考虑,多替孩子的将来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