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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武自力诉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自力,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武自力,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志东,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西大街华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傅东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斌,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高勤,系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武自力诉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自力经过慎重考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合法行使其诉讼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自力撤回对被告山西科利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武自力承担。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