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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宝武、毛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宝武,毛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伊通县。法定代表人: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军,联社职员。被告:付宝武,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毛凤英,女,1958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宝武、毛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付宝武、毛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7日,付宝武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镇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毛凤英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已欠本息合计44593.80元。故来院告诉,要求付宝武、毛凤英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付宝武、毛凤英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付宝武在原告单位所属黄岭子镇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毛凤英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已拖欠本息合计4459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4、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付宝武、毛凤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武、毛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4593.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0元(减半)由被告付宝武、毛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