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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诉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6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西侧园林路东正基广场*号楼。负责人张秀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芹,信贷员。被告宫显军,男,汉族。被告高玉香,女,汉族。被告于希财,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与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以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247**号,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息为10.65‰,同日由于希财作为担保人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本笔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09900元,利息14421.03元,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7条第3款的约定,借款人宫显军已欠息累计超过三个月以上,违背合同义务已成事实,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欠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宫显军、高玉香偿还借款209900元及利息14421.03元,共计224321.03元以及后续利息;原告对被告宫显军、高玉香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希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宫显军、高玉香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内,在21万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宫显军、高玉香提供贷款,利率为月息为10.65‰,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以其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C段西侧北环街北侧(丁香园小区二期商住楼)房权证天义镇字第110247**号住宅楼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的全部贷款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所称“最高额”为贷款时控制的贷款本金余额,当利息、违约金等与本金相加后超出“最高额”时,原告可就全部主、从债权优先受偿。原告并与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希财为被告宫显军、高玉香名下的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同时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7月2日一次性提款,同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履行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4月份起被告不再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09900元及利息14421.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利息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显军、高玉香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不再依约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作为抵押借款人,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希财对被告宫显军、高玉香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显军、高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本金209900元及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4421.03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宫显军、���玉香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广场支行对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C段西侧北环街北侧(丁香园小区二期商住楼)房权证为天义镇字第110247**号住宅楼,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于希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宫显军、高玉香、于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