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学芳与李明垒、李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芳,李明垒,李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韩学芳。委托代理人陈玉彬。委托代理人曾涛,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李明垒。被告李孟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凌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芳诉被告李明垒、李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彬、被告李明垒、李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凌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芳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明垒无证驾驶被告李孟祥的摩托车行驶至东坡区多悦镇付庙街时将其撞伤,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817.31元,被告支付17060元,其伤情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孟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二被告李明垒、李孟祥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7949.31元(1、医疗费6757.31元;2、护理费12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704.50元;6、住宿费3080元;7、伤残赔偿金12190.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12、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有关费用。被告李明垒、李孟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而且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李明垒、李孟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学芳系东坡区多悦镇宝藏村5组居民。被告李明垒系被告李孟祥之子。2014年9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李明垒无证驾驶李孟祥所有的川ZFK3**号摩托车,行驶至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5-82号外路段时,与行人韩学芳相撞,致使韩学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4年10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垒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学芳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6日,韩学芳被送往眉山仁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证明中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医嘱:1、卧床休息3月,期满后回院复查,拟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严禁下床、屈髋活动;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当日,韩学芳又到眉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证明诊断:骨盆骨折、低钾血症,冠心病?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休息3月,禁止负重;4、骨科随访;5、可能出现骨折迟延愈合、畸形愈合、不愈合可能。韩学芳在眉山仁德医院花费医疗费3065.38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857.31元,共计花费23922.69元,其中,被告李明垒、李孟祥支付17065.38元,原告韩学芳自行支付6857.31元。出院后,原告韩学芳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韩学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韩学芳支出鉴定费700元。对此伤残等级,各方不持异议。原告韩学芳为主张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证明,内容为:兹有韩学芳老人,因年老体弱,长期居住在快乐四组,由女婿左业春、女儿陈玉彬照顾(从2010年开始)。2、韩学芳暂住证。办证机关为东坡区公安分局紫竹派出所,颁证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暂住证载明韩学芳暂住地址为快乐四组。经过质证,被告均认为其暂住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5月,只能证明事发以后韩学芳暂住于其女陈玉彬处,不能认定原告韩学芳事发前长期居住于陈玉彬处,所以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眉山市快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兹有快乐街4号村民陈玉彬,于2013年3月起至今在我公司上班,从事苗木种植、管理工作,因我公司从事业务性质需要,该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以此主张陈玉彬住院期间护理韩学芳,应当以陈玉彬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单一,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不能认定。对于后续再医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以出院证明作为依据主张,被告认为,出院证明并未证明再医需要费用为15000元的情况,因此,原告该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04.50元,提交了陈玉珍(韩学芳之女)的火车票704.50元以及出租车发票1000元,经过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多数为连号,不真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3080元,没有提供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用170元,提交了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载明购物为助行器一个单价17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行动不便需要此助行器。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结论以及医嘱均未涉及原告需要助行器,不应支持。原告以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医嘱中第三项:建议休息3个月为由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被告经过质证后认为,该医嘱不能表明需要护理依赖,证明力不足。另查明,被告李孟祥的川ZFK3**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零时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结论、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明垒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或者垫付受害者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其车辆肇事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垒驾驶被告李孟祥所有的车辆,基于李明垒与李孟祥父子的亲属关系,李孟祥对于李明垒无证驾驶其车辆系明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孟祥与李明垒应当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中:住宿费3080元,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助行器损失170元,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或者医嘱,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1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其女发生的交通费7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对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以及社区居住证明,但二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而且事故发生地也不在暂住地,而是在其住所地,故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其女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01.50元(8803×5×0.1);原告以其女误工损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由于原告只提交了眉山市快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其证据不足,对其护理费损失可以按照100元一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该损失为7600元,对于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原告只提交了出院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载明需要休息3个月,但并未载明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76×3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可以必要营养,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尚有6857.31元由其支付属于其损失;其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443.31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4.50元、残疾赔偿金44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医疗费6857.31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该损失中其中医疗费6857.31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7.31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中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除了鉴定费不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付范围外均应当在不超过1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原告这部分损失为16206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李明垒、李孟祥连带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学芳损失25743.31元。二、由被告李明垒、李孟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学芳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韩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明垒、李孟祥承担285元,由原告韩学芳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