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10分,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追尾相撞,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37㎞+950㎞处,与路北非机动车道停放的韩某某的小轿车追尾相撞,王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作出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8.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约16时,其驾驶的小轿车停放在周家乡上冯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被一辆摩托车撞了。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下午其约王某甲在李某某家喝酒,约16时王某甲骑摩托车回家了。3、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日18时21分,正宁县交警队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王某甲血样。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08.05mg/100ml。5、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后骑摩托车回家时肇事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其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