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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英与被告李光军、陈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李光军,陈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何英,女。被告李光军,男。被告陈开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英诉被告李光军、陈开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被告李光军、陈开祥、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何英搭乘被告李光军驾驶其所有的川RLC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双柏路双龙镇场外与被告陈开祥驾驶的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英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军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开祥负次要责任,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5104.42元。被告陈开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但该车已向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李光军已向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先由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乘坐险限额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陈开祥已向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军系川RLC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开祥系川R26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2014年12月21日15时20分,原告何英搭乘被告李光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的川RLC8**号小车在阆中市双柏路双龙镇场外与被告陈开祥(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川R26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英等五人受伤(其他伤者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英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082.40元,在南部明珠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12.21-2014.11.29),支出住院费2953.40元,原告何英医疗费总额为4035.80元。原告何英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5年1月9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军驾车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驶至道路中间偏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开祥驾车严重超过核载量,陈开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按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的协议。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何英、杨发国、徐正英、李光军因伤情较轻,医疗费金额较少,均同意其医疗费不参与交强险分配。另查明,川R262**号货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2019年7月。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川RLC8**号小轿车在事发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1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司机)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其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3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乘客、司机)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开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祥所有的川R262**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何英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英的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李光军与被告陈开祥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应由被告陈开祥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开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开祥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应由被告李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按18%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原告何英主张医疗费4035.8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自费药品费总额为726.44元(4035.80元×18%);原告何英主张交通费200.00元,结合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英主张误工费725.31元及护理费725.31元、营养费180.00元(20元/天×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英的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725.31元、护理费725.31元,合计1650.6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英赔偿;二、原告何英伤后的医疗费3309.36元(4035.80元—自费药品费726.44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3489.36元,由被告陈开祥向原告何英赔偿1046.80元(3489.36元×30%)、由被告李光军向原告何英赔偿2442.55元(3489.36元×70%);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应由被告陈开祥赔偿的1046.8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英赔偿942.12元(1046.80元×90%),其余104.68元(1046.80元×增加免赔10%),由被告陈开祥向原告何英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对被告李光军赔偿的2442.5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英赔偿;三、原告何英的自费药品费726.44元,由被告陈开祥向原告何英赔偿217.93元(726.44元×30%),被告李光军向原告何英赔偿508.50元(726.44元×70%);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何英赔偿2592.74元(1650.62元+94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向原告何英赔偿2442.55元、被告陈开祥向原告何英赔偿322.61元(104.68元+217.93元)、被告李光军向原告何英赔偿508.50元;上述各项赔偿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光军负担100.00元,被告陈开祥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春附:单位名称: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2315541319000002722开户行:工行南部县营业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