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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良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良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02年相识,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陈某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我,且与异性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夜不归宿。我们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陈某多次隐瞒我给其前妻汇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目前,双方已分居数月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陈某离婚;坐落于淮北市东湖商贸城77栋1单元304室的房屋产权归我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权5万元及10万元煤矿投资款。陈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某与陈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0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赵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赵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赵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婉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