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6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刑)、杜某某窜至博爱县月山镇铁路2号院10号楼王某家,盗窃黄金首饰29克、现金2000元。后将黄金首饰销赃得款2200元,三人挥霍700元后,将余下的所有赃款3500元交给陈某某(已判刑)。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2、200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何某某(已判刑)、杜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三街赵某丙家,盗窃一辆新大洲125型踏板摩托车和现金30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得款80元后挥霍。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3、200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刑)窜至博爱县月山镇花园村张某某家,盗窃一部摩托车罗拉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陈某某(已判刑)处理。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元。被告人赵某甲共参与盗窃三次,共计盗窃价值1025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家属退交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328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赵某丙、张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赵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清化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清化镇街道办事处砖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025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所得328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贺审 判 员 皇甫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园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