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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xx、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朱XX,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王XX、刘XX在大庆市大同区2-12号楼附近盗窃捷达车一辆,车上有工程测量仪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量刑时应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王XX、刘XX驾车,经萨大路由大庆市区返回肇源县新站镇。途中二人商定在路过大庆市大同区时,砸车玻璃盗窃财物。到达大同区后,王XX将车停在大同区百合园区附近,刘XX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在大同区2-12号楼附近刘XX发现一台钥匙门上插着钥匙的捷达轿车,便给王XX打电话商量盗窃该车,王XX表示同意。于是刘XX用砖头将捷达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并将该车辆盗走。刘XX驾驶所盗车辆并给王XX打电话,王XX让刘XX驾车在前,其在后向肇源县新站镇方向行驶。二人驾车经过大同区八井子乡后,王XX将所盗捷达车的后车牌掰掉,刘XX又将前车牌掰坏并折在一起。到肇源县新站镇后王XX、刘XX将所盗捷达车上的坐垫子等物品烧毁,王XX将车内的备胎及工程测量仪拿走。被盗捷达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车上工程测量仪价值人民币440元。二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440元。被盗物品现已返还失主。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XX、刘XX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刘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X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1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王XX与刘XX商量盗窃财物,在大庆市大同区2-12号楼东侧路边,刘XX发现一台银色捷达车。刘与王商量后,王表示同意。刘XX负责砸车,王XX驾驶现代跃动在路边等着。盗窃作案后二人将所盗捷达车的车牌照掰下,将车内的衣服、破本子、帽子、车坐垫等物品,在王XX家附近的粮库大墙边烧掉。车内的一个测量仪器、一个车备胎被王XX拿回家中。2、被告人刘XX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9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刘XX与王XX商量砸车盗窃财物,王XX在自己驾驶的车内等待刘XX,由刘XX去砸车。在大庆市大同区2-12号楼东侧路边,刘XX看见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头朝里停着,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刘XX给王XX打电话称:“发现一辆捷达车的车钥匙插在车上,整行吗?”王XX表示同意,并说能将车卖出去。刘XX用砖头把车驾驶室一侧车门的玻璃砸碎,上车后将车开走。盗窃作案后刘XX驾驶所盗车辆并给王XX打电话称:“车偷完,开出来了”。王XX让刘XX开车向肇源县新站方向走。刘开车在前面,王开车在后面跟着向新站方向行驶。二人驾车经过大同区八井子乡后,王XX将所盗捷达车的后车牌掰掉,刘XX又将前车牌掰坏并折在一起。捷达车里有一些物品,其中车后备厢里的工程测量仪和备胎被王XX拿回家了,刘XX拿了一把别克车钥匙和一些零钱,其他物品有车坐垫、几套干活的衣服,一个手机、小本、捷达车的手续等物品均在新肇粮库大墙外被烧掉了。后来王XX对刘XX说将捷达车卖了5000元钱,但没说卖给谁。3、证人张XX2014年10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张XX的捷达车,停放在大同区2-12号楼东侧路边的停车位。29日6时许张XX发现车辆被盗,车上还有借来的测量仪。4、证人孙XX2014年12月4日证言,证实2014年孙XX曾经借给张XX一套工程测量仪。5、证人张XX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1日证言,证实张XX、何XX夫妇借给王XX5000元钱,车辆是王XX暂放于张XX、何XX家中的。6、证人何XX2015年5月25日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王XX曾跟何XX借5000元钱,何让其妻子张中秋拿给王XX的,王XX把一辆灰色捷达车暂放于何家中。7、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捷达车及工程测量仪的情况。被告人刘XX、王XX盗窃车辆后先后经过八井子永和路口、七厂南门,被道路上的摄像头拍摄的情况。王XX及刘XX对被盗车辆进行指认。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刘XX系被抓获归案。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工程测量仪一套,汽车轮胎一只,捷达车一台。现在捷达车、轮胎、工程测量仪已返还失主。10、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查询单(三份),证实捷达车车辆购买时间和价格,车辆情况及购车人系张XX。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刘XX主体身份。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供认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肇源县公安局未接到类似案件报案。13、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14)第158号及庆价鉴字(2015)第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捷达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被盗水平测量仪,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40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对盗窃捷达车现场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5、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新站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肇源县新站镇新肇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X为新肇社区常住人口,妻子潘XX无职业,女儿王XX2012年8月出生,父亲王XX无职业,二级残疾,母亲初XX无职业,体弱多病,奶奶张XX1937年1月出生,高龄,现四代同居,王XX是家中唯一劳动力。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辩护人关于王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XX、刘XX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