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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应川与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川,郭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224号原告李应川,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应川与被告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川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郭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川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还清,月息3分。同时,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只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连利息都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26号附11号12-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的周转资金为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5月18日止),甲方借款以借条为据。甲方用坐落于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26号附11号12-5(房地产权号:108房地证2010字第4473号)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一同到交易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甲方借款的资金用途用于发展资金周转。3、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暂定3个月,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该房屋……。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于同日在扣除当月的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转款194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应川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原、被告于同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本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6号附11号12-5号房屋(房地产权编号:108房地证2010字第4473号)就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但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从2015年5月2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应川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000元,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94000元。同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6号附11号12-5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应川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原告李应川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就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郭俊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6号附11号12-5号房屋(房地产权编号:108房地证2010字第4473号)优先受偿,以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李应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俊负担2090元、原告李应川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