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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富泉与王良铁、张朕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泉,王良铁,张朕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泉,男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铁,男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朕勇,男上诉人刘富泉与被上诉人王良铁、张朕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苏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富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良铁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刘富泉雇佣张朕勇为其进行玉米脱粒。我与刘富泉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就到刘富泉处帮其干活。刘富泉给了我一副手套,以防干活时损伤手。我在为刘富泉干活时,不慎将手伸入张朕勇没有设置安全网的运输玉米粒的机械中,造成我左手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富泉、张朕勇赔偿医疗费23856.60元、复印费11.50元、鉴定费880元、护理费1246.44元、误工费13804.4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997.66元。诉讼费由刘富泉、张朕勇承担。刘富泉在原审辩称,我没有雇佣王良铁,王良铁是自愿来干活的,而且我也并没有让他干跟机器有关的活,我是让王良铁背苞米,王良铁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张朕勇在原审辩称,我的机器正常作业,他造成的伤害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刘富泉用张朕勇的机器为其进行玉米脱粒。王良铁与刘富泉是邻居,到刘富泉处帮其干活。刘富泉给了王良铁一副手套,以防干活时损伤手。王良铁在为刘富泉干活时,不慎将手伸入张朕勇脱玉米粒的机械中,造成王良铁左手受伤。王良铁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21天。王良铁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王良铁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良铁到刘富泉家帮助其干活,刘富泉对王良铁的帮工行为没有明确拒绝,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王良铁在干活时造成手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刘富泉做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王良铁帮工的情形下,对王良铁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中,王良铁做为成年人,对帮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注意义务,其在帮工过程中,未注意劳动安全,导致受伤,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刘富泉对王良铁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良铁自负30%的责任。关于王良铁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767.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王良铁主张的护理费,王良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结合王良铁住院天数,护理费为人民币1246.44元(34995÷365×13)。关于王良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王良铁住院和医嘱休息天数,考虑到王良铁的生活来源,酌定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良铁的误工费为8969.82元(25578÷365×128)。关于王良铁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王良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王良铁系城镇户口,王良铁因帮工致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2080.8元(25578×20%×18)。关于王良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良铁具体伤情,酌定8000元。关于王良铁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王良铁主张的复印费11.5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40元、护理费1246.44元、误工费8969.8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20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113155.96元的70%,即7920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刘富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富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我只是将玉米卖给案外人周凤新,玉米脱粒也是周凤新给张朕勇付款,我并不是受益人。被上诉人王良铁、张朕勇同为本村村民,张朕勇带着玉米脱粒机和他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进行玉米脱粒。王良铁是我家邻居没错,我只是让其将玉米核送到院外,是王良铁发现玉米脱粒机漏斗里玉米满了,运输带上却没有,出于好心想把漏斗里的玉米摁下而受伤,并不是为了我的利益,而是为帮张朕勇,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角度,张朕勇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要求追加案外人周凤新为当事人。周凤新做为买受人,张朕勇为周凤新所购玉米脱粒,周凤新给付张朕勇脱粒款,因此王良铁的帮工行为,周凤新也是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良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朕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是谁。上诉人刘富泉只是将玉米卖给案外人周凤新并不负责脱粒等事项,因刘富泉的玉米在自家院内,为了方便张朕勇带机器到刘富泉家进行玉米脱粒,并由周凤新给付张朕勇脱粒款。所以,从哪个角度刘富泉都谈不上是受益人。但王良铁是刘富泉邻居,为了帮刘富泉,王良铁受伤,刘富泉从道义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相反,案外人周凤新作为买受人,应将玉米核运走,王良铁的帮工行为,周凤新应是受益人。王良铁出于好心想把脱粒机漏斗里的玉米摁下而受伤,张朕勇也应是受益人。故发回你院,重审时请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刘富泉。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