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志涛与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涛,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潘志涛,搞物流。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五街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五街东侧、东三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志涛与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982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运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宝利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条据,注明:潘志涛2015年05-07月未结算运费合计:人民币玖仟捌佰贰拾柒圆整(9827.00)。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涛运费9827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潘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宝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