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靳运峰诉XX定做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运峰,XX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靳运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宝泉村***号。被告XX,男,系成年人,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闫家官庄村。原告靳运峰与被告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运峰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焊铁门,被告欠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XX辩称,原告申请支付铁门款2000元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实际价值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焊铁门,但是一直未支付报酬。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欠原告1500元定作铁门的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应予支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运峰定作铁门的价款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