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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兴亮与淮北市相山区鑫亿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胡兴亮,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鑫亿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营者:朱弟荣,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胡兴亮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鑫亿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简称鑫亿缘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亿缘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亮诉称:我与鑫亿缘服务部于2014年10月份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鑫亿缘服务部将淮北市某处商铺租赁给我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鑫亿缘服务部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一年的物业费及押金。但鑫亿缘服务部同时又把该商铺租赁给了他人使用,致使我无法使用该房屋,鑫亿缘服务部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鑫亿缘服务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鑫亿缘服务部退还租金54720元、物业费1824元、押金91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40元,总计83904元;诉讼费用由鑫亿缘服务部承担。鑫亿缘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胡兴亮与鑫亿缘服务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鑫亿缘服务部)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淮北某处商铺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胡兴亮)使用;租赁的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乙方自计租日起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按建筑面积大小收取2元/月/平方,合计为1824元/年;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个月的租金共计54720元;以后的支付周期为6个月一付,先付后用,须于租金到期10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即9120元作为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成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乙方缴清所有费用后三个月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胡兴亮向鑫亿缘服务部交纳了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房租54720元、物业费1824元,押金9170元,并由鑫亿缘服务部出具收款收据,其中押金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待期满,交清所有费用方可退还”。在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10月20日,鑫亿缘服务部将涉案商铺交付胡兴亮使用。现胡兴亮以鑫亿缘服务部同时把该商铺租赁给他人构成违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胡兴亮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物业费、押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兴亮虽提供了4张照片证明现在涉案房屋的使用者为案外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使用涉案房屋是鑫亿缘服务部出租给其使用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胡兴亮与鑫亿缘服务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鑫亿缘服务部已将涉案商铺交付胡兴亮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胡兴亮以鑫亿缘服务部同时把该商铺租赁给他人,构成违约,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胡兴亮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但胡兴亮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鑫亿缘服务部把涉案商铺租赁给了他人使用。因此,胡兴亮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兴亮请求解除其与鑫亿缘服务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鑫亿缘服务部退还租金54720元、物业费1824元、押金91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40元,总计8390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兴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胡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