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斐斐与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斐,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斐斐,无业。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矿山路30号鑫苑景园物业处。负责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超,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斐斐诉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物业徐州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斐,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鑫苑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斐斐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被告要求原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理由,被告以“没有理由,公司解聘你了”为由让原告签字离开。据原告得知,因在2014年12月底左右,新一届的物业经理刚刚换人,2015年1月22日是鑫苑物业公司年度巡检到徐州的日期,因徐州公司编制少了两人,必须在原有的人数上减员。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共1517元、赔偿金7200元(3个月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费共1000元。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鑫苑公司共同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必支付赔偿金;第二、原告没有加班事实,被告不必支付加班费;第三、如原告进行工作及物品交接,被告承诺将其工资发放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为被告鑫苑物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斐斐(乙方)与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综合管理岗位(工种)工作;鉴于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属于一般管理人员,甲乙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如需加班,乙方应当通过公司OA系统提报加班申请单,载明加班事由及加班起止时间等内容,经审批通过后,可作为调休依据;薪酬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薪酬。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的薪酬为24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18时离开被告单位。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加班费等。2015年2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斐斐与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制式的空白离职申请书和承诺书等,以此证明系被告没有缘由让其签字离开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不能举出答辩意见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对辩称意见负有举证义务,所举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以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平均月工资,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2400元。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当月的出勤天数为13.5日,工资计算为1489.66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而拒不支付工资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应当将拖欠的工作报酬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是被告鑫苑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被告鑫苑物业公司对被告鑫苑物业徐州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斐斐拖欠的工资报酬1489.66元及赔偿金2400元,合计3889.66元;二、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斐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该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