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广义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士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义,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士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西路1843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士勇,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郑广义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吉林石油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聂士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广义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广义的委托代理人谭希贵,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志,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张万库,被上诉人聂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广义诉称:原告在2013年初,承包本村的10户水田共计11垧。当年春季原告同第三被告聂士勇签订了水田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聂士勇保证水田供应水期间正常用水,用水农户按照水田垧数正常缴纳水费。原告为2013年水田的耕种购买了种子、化肥,并对水田地经行了耕耙和育苗。按照农时五月初就是插秧的季节,由于第一被告石油公司及第二被告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将第三被告聂士勇供应原告的水渠破坏,造成原告水田地不能如期供水、插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第三被告才恢复正常的供水,使原告晚插秧一个月有余,开始向水田地灌水和插秧初期,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于施工破坏水渠造成原告承包水田插秧往后推延造成减产怎么解决?被告讲不会影响太长时间,如果真的时间太长出现损失我们会赔偿的。因为这是国家的建设项目不能停止。原告为了顾全大局,没有阻止第一、第二被告的施工建设,但承包水田种植的水稻生长期是138天,如果按照正常插秧季节进行插秧就不会影响今年的产量。事实上,原告的水田地晚插秧一个月有余。经过原告诉前的证据保全,及聘请农业技术专家对水稻测产评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水稻减产损失15.6万元。通过庭审,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告水稻减产的事实与被告的侵权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石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当地没有施工建设工程,不应作为被告。原审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告主体,应予以驳回。被告无侵害行为,原告没有侵害证据。第二被告答辩时说过,原告没有任何第二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和证据,只是在起诉状中有那么一句“第一及第二被告施工建设,将第三被告聂士勇供应原告的水渠破坏”的话。按照被告破坏水渠这种行为,径行起诉的原告应该是聂士勇而非现原告;2、原告依照规定可以单独起诉聂士勇而不应该捎带吉林油田。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出示了自己与聂士勇于2013年1月10日订立的供水合同。按这份合同纠纷中“如果供水不及时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聂士勇负责”的约定,原告起诉时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聂士勇主张,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所以应驳回对被告吉林油田的起诉;3、按照有关约定,如果说第二被告破坏聂士勇水渠应该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由聂士勇起诉相关责任主体。按原告出示的第二被告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聂士勇签订的协议第1条“经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同意及委托”这个约定看,第二被告与聂士勇签订合同是受委托的行为。吉林油田作为施工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所为的,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聂士勇如果起诉,只能起诉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而不能起诉第二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当然更不能起诉案外人吉林油田;4、第二被告已经将争议地块的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吉林隆源建筑有限公司。后隆源建筑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第三被告聂士勇,最后是由聂士勇完成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于此,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工程公司的起诉。二、第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原告自称承包了若干农户的承包地,在这些农户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这些承包合同是否真实,转承包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承包水田地合同的农户与第二被告向法庭举证的《庆铁线改造成四标段临时用地清点单》中的92户村民没有重合的名字,所以第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这些转包合同的真实性;3、第二被告施工通过临时用地时,与县乡镇以及新富村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发放了补偿款。按原告所诉如果说这种正常施工、正常通过属于破坏的话,村民已经获得了补偿,或者村民愿意遭受破坏,因为破坏之后补偿之后,村民还可以栽种水稻,打下粮食属于偏得;4、退一万步讲,第二被告正常施工正常通过开挖水渠,也没有开挖原告的水渠,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因开挖水渠导致损害的是聂士勇,也不是原告。聂士勇没有起诉,原告有什么理由以聂士勇受到侵害来起诉第二被告呢?三、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证据不足,不应采信。我方提供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施工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施工延长到2013年6月下旬结束”这个事实的证据。本案是人民法院所立的一般侵权案件,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所以说,即使被告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可以不举证。按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四、水稻产量属于多因一果的关系,原告把水稻减产损失全部归咎于晚放水、晚插秧不符合逻辑吗,不科学,不客观,理由不足采信。影响水稻产量的因素有稻种、温度、光照、供水、施肥、管理等多种因素。其中2013年5月中旬,因松原市前郭县气温偏低,所以插秧都在下旬进行。第二被告在水源尚未通过时开挖水渠,施工两天,不足以影响原告插秧。虽说原告以保全证据为由让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水稻测产经行评估,虽说让前郭县公证处对水稻产量经行公证,不去评判这些单位的公信力。但是这些单位没有把晚放水,晚插秧这个单项因素从和其他稻种、温度、光照、供水、施肥、管理这些足以影响水稻产量的要素中分离出来。首先逻辑上讲不通,科学上将不通,程序上讲不通,法律上讲不通。所以说,原告理由不充足,不应采信,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聂士勇辩称:第二被告确实把我的水渠破坏了,应该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第三被告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只是我找农民工干的活,代替农民工领工资。而且不是第三被告干活耽误的供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辛立东、魏国臣、李顺等与第三被告聂士勇鉴定供水合同,由聂士勇为原告的水田供水,每垧水费2000元。如果供水不及时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聂士勇负责。2013年1月4日,第二被告吉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庆铁线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前郭II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吉林省隆源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第二被告所属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第三被告聂士勇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经中国石油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同意及委托,经各方现场共同确认,认定甲方施工桩号JQG014+37/JQG019+79m间所需穿越通过的数量,甲乙双方协议水渠通过费金额计:48000元,甲方须提供有效的发票。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在此段水渠的施工,如有地籍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如甲方因地籍争议等未能进行正常施工,乙方应赔付甲方误工损失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施工完毕后,应负责将水渠、挡水坝表面余土全部回填恢复后,由乙方负责此段水渠的后续工作并负责此段水渠的相关责任。此段水渠后续相关的相关一切责任(如溃堤、漏水等)均与乙方无光,如果双方有重大争议,协商解决不通,可诉诸于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提供了一份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张立明等四位高级农艺师出具的一份水稻测产评估报告,针对农户名为郝良的水稻产量损失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说明:测产专家根据水稻生物特性,测产数据及前郭县气象局2013年5月-9月之间相关气象数据研讨后,结论为受委托测产水稻确有减产,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生育期不够,致使水稻分蘖、结实率低所致,公顷减产数量为3339公斤。另原告提供了吉粮调联(2013)145号文件,该文件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13)1836号)和《吉林省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吉粮调联(2013)144号)确定: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标准品(国标三等)价格为3.0元/公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广义诉称因三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其晚插秧导致水稻生长期不足,造成水稻减产,要求三被告赔偿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水稻是否减产以及减产的数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水稻如减产与三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前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张立明等四位高级农艺师出具的郝良水稻测产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郑广义承担。上诉人郑广义上诉称:公证书证实了水稻减产的事实和数量,测产报告科学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工程公司对于施工破坏了水渠致使水稻晚插秧一个月并无异议,与工程公司签订的通过水渠补偿协议也能证明水渠是工程公司破坏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二审辩称:此案与石油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二审辩称:工程承包给聂士勇了,与工程公司无关系。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通过水渠工程的挖沟和回填工程所需钩机和工人由聂士勇雇佣,上述工程款由聂士勇收取。另外,郑广义在二审庭审时放弃了对石油公司和聂士勇的告诉。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依据合同施工,现并无证据证实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之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另外,聂士勇既是水渠的所有人又是通过水渠工程的挖沟和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郑广义无论依据合同还是依据侵权均应向聂士勇主张权利。二审中郑广义放弃向聂士勇主张权利,坚持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郑广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郑广义;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郑广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宋作霖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