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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方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豪,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豪及其辩护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方豪利用其在朋友周某某(被害人周某之女)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x巷xx号xx-x号家玩耍之机,盗走周某家的防盗门钥匙一把。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豪来到璧山区xx街道xxx巷xx号xx-x号,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防盗门,并盗走被害人周某的2个香奈儿单肩挎包、4条黄金手链。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豪来到璧山区XX街道xxx巷xx号xx-x号,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盗走被害人周某的1条黄金手链、1只黄金手镯。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方豪来到璧山区xx街道xxx巷xx号xx-x号,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盗走被害人周某的2条黄金项链。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方豪再次来到璧山区xx街道中医院巷xx号xx-x号,趁无人之机,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打开防盗门,盗走被害人周某的2条铂金项链。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首饰及单肩挎包共价值人民币1947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方豪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豪判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方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方豪的辩护人提出方豪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豪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巷xx号xx-x号其相识的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女)家玩耍之机,盗走周某某家防盗门钥匙一把。2015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方豪趁周某家无人之机,先后采取用事先盗取的钥匙开防盗门锁的方法进入周某家,盗窃4次,盗走周某的香奈儿单肩挎包2个、黄金项链5条、黄金手链4条、黄金手镯1只。被告人方豪将所盗的黄金首饰进行了低价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香奈儿单肩挎包2个、黄金项链5条、黄金手链4条、黄金手镯1只共价值人民币194700元。2015年3月,周某发现被盗后将香奈儿单肩挎包追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了价值人民币188416.80元的黄金首饰发还了失主。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方豪的家人代方豪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83.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方豪作案时系重庆市xxx学校高中15级学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豪的供述,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某、何某、赵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称重记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豪的辩护人提出方豪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豪的辩护人提出对方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方豪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