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洪明、周丹与孙玉德、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明,周丹,孙玉德,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宋洪明,居民。原告:周丹,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秀芝,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德,成年,居民。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宋洪明、原告周丹诉被告孙玉德、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明、原告周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德、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明、原告周丹诉称,两原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塑料彩印厂。2015年3月13日,宋洪明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售卖二手自动制袋机的信息,于是通过拨打被告电话,以及微信的方式详细了解了制袋机的生产年份、制袋速度、生产厂家以及送膜方式等内容。4月13日双方商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制袋机两台,一台蓝色明技的,一台绿色瑞安的,价格共计90000元,原告先付定金20000元,待收货以后再付余款。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上打定金20000元,被告微信回复“收到定金20000元”。4月20日被告准备视频装车发货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要发货的机器不是自己所订的机器,于是要求被告按商定的机器发货,但被告明确表示原告预定的机器已经转卖他人。后查明,孙玉德为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因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购买的机器,但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协议的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玉德、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照58同城网上发布如下出售信息“3塑料制袋机,带自动冲床,长期出售各种塑料袋,价格面议,成色8成新,区域,莒县,卖家:孙先生,联系:1891088”。物品详情介绍中载明“三套塑料制袋机,带自动冲,想出售,需要的可以联系我:1891088……联系我时,请说是在58同城看到的……”。物品详情同时附图四张,一张为红色制袋机,一张为蓝色制袋机,另两张为绿色制袋机。原告看到网上发布的售卖制袋机信息后,即行拨打网上预留的电话咨询制袋机详情。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协商买卖制袋机事宜,经原告询问,被告孙玉德微信告知原告其联系方式为1891088。2015年4月4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孙玉德“制袋机如果我去看行的话现在能拉吗”,被告孙玉德回复“你来再说吧”,原告回复“给我一个你的地址我这两天过去看设备”,被告孙玉德回复“山东莒县”……原告回复“那我定两台给我留着,机器要好使肯定要”,被告孙玉德回复“那你要哪两台呢,有两台贵点的,有两台便宜点的”。2015年4月6日,被告孙玉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8号蓝色制袋机及绿色制袋机图片若干张。2015年4月13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我这两天给你打定金”,被告孙玉德回复“你怎么着都行”,原告回复“给我留着我要的那两台,我最晚不超过后天打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玉德微信告知原告汇款账号信息。同日,原告周丹向被告孙玉德指定账户汇款20000元(收款人:孙玉德,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账号6265)。被告孙玉德微信告知原告收到20000元订金,并承诺“你放心吧,我抓紧给催催新机器,抓紧给你发去一台,你用着”。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玉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制袋机图片若干,原告发现被告孙玉德此次发送的图片与其先前发送的图片机器不一,遂告知被告孙玉德。被告孙玉德向原告解释电机不一原因为“白电机那台不好用的”,至于制袋机门颜色问题,解释为“远拍的效果,放在外面颜色不就重了”。原告回复“图片我看了这绝对不是我看的那两台,你把定金给我打回来吧”。2015年4月21日,被告孙玉德微信回复原告“你要不要机器,对我来说不重要了,昨天下午又有一个看上这两台机器,付50000元,今天拉,你要还是先给你,但是你付钱,付在它后面,可别说我不讲信用。总之我机器是卖了,我不可能等你,你自己看着办吧”。2015年4月23日,被告孙玉德在与原告周丹通话中,认可诉争机器已经卖了,机器钱也已经收了。原告周丹询问被告孙玉德为何后来发送的图片与一开始发送的图片不一,被告孙玉德答复“订的就是这两台,我发的相片这两台,只是你理解错了”,原告周丹回复“我不可能理解错,有图片为证,再说这是我订的机器,你为什么要卖给别人”,被告孙玉德回复“我知道以图片为证,我发的你没理解透,我说这个机器不行”,原告周丹向被告孙玉德索要8号白色电机制袋机,被告孙玉德答复“没有,明说”。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丹再次与被告孙玉德电话联系,被告孙玉德告知原告周丹“机器以这个机器为准,如果你们不要的话,那就是你们自己放弃的……在院里的你对象也同意的”,原告周丹回复“他从来没说他同意要院里的一台”。另查明,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玉德,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及原料、模具、劳保用品批发零售;普通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还查明,原告周丹与原告宋洪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58同城网网页打印件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银行转账查询网页打印件、图片一宗、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婚证复印件、塑料袋订购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德在58同城网上发布售卖3台制袋机信息并附3台制袋机的图片,其行为应视为向不特定的买方发送的要约邀请。原告宋洪明在看到被告孙玉德网上发布的信息后,即行联系被告孙玉德,与其协商买卖事宜。被告孙玉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制袋机图片若干张,发送的图片包括一台编号为8号的蓝色制袋机及一台绿色制袋机。原告宋洪明在看到被告孙玉德发送的图片后,即行决定购买图片中的两台制袋机,并与被告孙玉德就机器价格达成一致。故原告宋洪明与被告孙玉德之间就购买蓝色8号制袋机及绿色制袋机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就上述两台制袋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后被告孙玉德提出制袋机后再次向原告宋洪明发送制袋机照片,原告宋洪明对此机器与原被告合意买卖的机器不一提出异议,被告孙玉德主张系照片拍摄环境不同所致。后原告周丹再次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孙玉德主张系原告理解错误,双方之间合意买卖的机器以被告孙玉德后发送的图片为准。因原告宋洪明在向被告孙玉德询问制袋机事宜时,被告孙玉德向原告发送的图片即8号蓝色制袋机及绿色制袋机的图片,原告宋洪明与被告孙玉德系就该两台制袋机买卖达成的合意,被告孙玉德亦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该两台制袋机。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玉德向原告发送的图片非属双方约定的制袋机。因图片中载明的制袋机明确、具体,被告孙玉德主张原告理解错误并无依据。至于被告孙玉德主张的其与原告宋洪明之间就买卖标的物另行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周丹与原告宋洪明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周丹已经向被告孙玉德支付20000元,至于该20000元性质,因双方未就该20000元性质明确约定为定金,故该20000元性质应认定为订金。现因被告孙玉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未就合同部分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宋洪明、原告周丹要求被告孙玉德返还2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诉争买卖信息系被告孙玉德以自己名义发布,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被告孙玉德亦未向原告披露其系以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开始联系、洽谈业务时,该公司并未设立,而诉争订金亦系被告孙玉德以个人名义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诉争订金2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洪明、原告周丹订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达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