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崇波与郭少旭、郭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波,郭少旭,郭卫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王崇波。委托代理人王聚山。被告郭少旭。被告郭卫国。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法定代表人董鸿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中国银行9楼。法定代表人师现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实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波诉被告郭少旭、郭卫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波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少旭、郭卫国、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波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崇波与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闫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原告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将其车辆租下。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王崇波的司机王聚山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乡街里与被告郭少旭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少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卫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要几被告赔偿原告王崇波拖车费、看车费、车损、评估费、租赁费、车上损坏物品、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保全费、损失费等共计35320元。被告郭少旭、郭卫国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损失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按保险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车主,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租赁费、误工费存在重叠,其营运损失应是营业收入减去租赁费后的纯利润收入,也就是原告所说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营运损失、诉讼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和货物损失价值。③评估费、施救费发票。④车辆后桥壳发票及收据1张,证明维修费用。⑤证明条1份,证明停车费600元。⑥延津县卫军微型配件维修中心证明和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修车期间及营运损失。⑦证人闫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闫某将自己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王崇波行使。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决定书认为车主是闫某,但未提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予以证明,且损坏物品与交通事故无关。对③⑤,认为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④有异议,发票记载的是闫某。对⑥有异议,维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闫某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对⑦,由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决定书认为车主是闫某,原告王崇波无诉讼主体资格。物品损失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事故车辆载有的啤酒为纯生啤酒,并非蓝泉啤酒。该评估书未扣除更换部位的残值,建议按定损额的15%扣除残值,并扣除物品损失的差价。对⑥有异议,维修证明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协议字体疑似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闫某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也未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故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意见。对⑦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对闫某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车损没有依据。被告郭少旭、郭卫国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①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营业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货物损失等。且该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②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是纯生啤酒而不是蓝泉啤酒。原告王崇波质证意见是:对①,如保险公司不赔由被告郭卫国赔偿。对②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啤酒品牌为蓝泉啤酒。被告郭少旭、郭卫国的意见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崇波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王崇波提供的证据④,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维修也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⑥中的维修时间证明,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清单,但进行车辆维修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是不争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对租赁协议,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闫某出庭作证时以表示将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车损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王崇波行使,该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对闫某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车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理由为,本次事故中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客观事实,闫某对于自己车辆的车损既可以以车辆所有者身份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依据其与原告王崇波的租赁协议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王崇波是否已实际向闫某赔偿了车损并不影响闫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原告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①予以认可,但该保险条款印刷字体过小,提示条款内容与普通条款内容区分并不很明显,且从该保险条款整体印刷效果来看一般人并不能十分确切判断哪些为特别条款,哪些为一般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混淆了啤酒品牌与啤酒酿造工艺的区别,“纯生”啤酒系啤酒的酿造工艺,并非啤酒商标品牌,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街里,被告郭少旭驾驶被告郭卫国所有的豫E×××××号小轿车载周颖颖、李海萍、严变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聚山驾驶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靳艳娥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周颖颖、靳艳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少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聚山、周颖颖、靳艳娥无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为583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4540元。原告因为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00元。豫E×××××号小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少旭系被告郭卫国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合理停运损失等。综上,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崇波赔偿车损、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870元。原告王崇波的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郭卫国承担赔偿。因原告王崇波未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更换后桥壳费用,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次维修也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崇波赔偿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1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崇波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崇波赔偿车损、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870元。四、驳回原告王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83元由原告王崇波承担355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328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