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与杨涛、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涛,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刘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仇跃鸣,职务不祥。被执行人杨涛,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不祥。被执行人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杨涛,职务不祥。第三人刘怡,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商融信公司)申请执行杨涛、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田园城市公司)、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鑫茂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5)成执字第725号]中,申请执行人杨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刘怡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川商融信公司称,被执行人杨涛与第三人刘怡系夫妻关系,川商融信公司与杨涛所涉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涛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刘怡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川商融信公司与杨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月利息15‰,贷款期限为3个月。阳光田园城市公司、鑫茂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川商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根据川商融信公司的申请,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43号《执行证书》。川商融信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川商融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杨涛、刘怡二人《结婚证》,请求追加刘怡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授权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追加相关案外人的程序性规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关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情形,川商融信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怡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追加刘怡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