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霞,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533号原告刘桂霞,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华,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新华,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霞与被告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琪公司)、林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林红涛已经出境多时,原告刘桂霞申请撤回了对林红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科琪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科琪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6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霞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娴第一次和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第一次和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桂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岚莉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吴迪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霞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新华、科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用于科琪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1%;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蒋某向潘新华实际支付200万元整。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1%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10万元、担保费1万元、律师费5万元。被告潘新华、科琪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直接打款给潘新华,200万元是由案外人蒋某汇入潘新华账户。该笔借款用于科琪公司周转,并非用于潘新华个人,应该由科琪公司承担责任,潘新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新华支付了1.80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要求调整。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费,担保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发票,不知道是否真实及支付与否。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华是被告科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桂霞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该合同第三条借款发放条件第一款中写明借款用于科琪公司经营周转。该合同第四条费用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该合同第五条还款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任何一方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约定,两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规定的,应当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两被告发生部分或全部逾期还款情况的,除应当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外,还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2)逾期还款超过3日的……两被告除需按每日未还款总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仍需按日3‰的比例支付罚息。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蒋某(原告称蒋某配偶的姑姑是原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从蒋某的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5877的账户转入潘新华的温州银行账号尾号为1221的账户200万元,潘新华当日用于归还其向温州银行所借贷款。当日,潘新华按原告的指示将1.80万元利息汇至原告的财务人员黄静的中信银行账号尾号为4252的账户。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在签约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保全价值2,195,901.37元的财产,原告需支付担保费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两被告和林红涛价值2,195,901.37元的财产,提供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过桥,用于归还温州银行的贷款。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8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人蒋某的当庭证词、担保服务合同、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潘新华提供的短信、中信银行存款回单,本院查询的潘新华的账号尾号为1221的温州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潘新华是否是还款义务人,二是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是担保费和律师费如何确定。关于潘新华是否是还款义务人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潘新华既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之一,钱款亦划至潘新华的账户,而且钱款也用于了归还潘新华名下的银行贷款,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事实,潘新华都是借款人。两被告所述潘新华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80万元,双方均同意扣除,本院确定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鉴于利息已经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和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按约支付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本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现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含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桂霞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霞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提前归还的,则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8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桂霞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7元,减半收取计12,183.50元,由原告刘桂霞负担908.30元,由被告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27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新华、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