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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王某一(王某某之父),男,生于1964年10月21日。被告:韩某,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闫某二(韩某之伯父),男,生于1953年9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为婿。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9日生男孩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透彻,因此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动不动就提出离婚,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即使偶尔回家,也要借故与原告吵闹。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被告在外只管自己一人,从不关心原告母子生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然在外打工,不管原告母子生活。被告除了在2015年春节期间回家打闹几个小时走了后,再未回家。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为婿,并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将户口也转到原告家。被告是上门女婿,家庭地位不高,仅是打工挣钱而已,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从2011年至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止两年时间,交给原告的钱累计有11万多。被告在外打工辛苦挣钱,原告无事生非,尤其是在2013年被告打工的工地正忙的时候,原告无缘无故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原告又不说啥事,反复几次。2013年8月,被告从外地工地调回宝鸡,原告又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原告又不说啥事,被告便生气的给原告说日子能过了就过,过不成了离婚,原告便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须将被告交给她的11万元按保守估算现应该还有6万元,返还3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赘到原告家为婿。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10月29日生男孩王某。婚后为家庭生计,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在生活中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为了挽回双方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饮水机1台,皮质三人沙发1件,大理石茶几1张,“轻骑”踏板摩托车1辆(原、被告各出资一半);原告购置的结婚用��有“长虹”26吋液晶彩电1台,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雅迪”电动车1辆,“格力”空调1台。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原告招赘被告上门为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因沟通交流不畅,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尤其是在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因孩子自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抚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对生活环境也熟悉,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孩子抚养费,在庭审后原告向法院表示放弃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解自2011年到2013年7月两年时间累计交给原告现金11万元,现在保守估计应该有6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应给其分割3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可分割的价值6万元的其他财产,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韩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王某某抚养,抚育费由王某某负担,待孩子成年后��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格力”空调1台,“雅迪”电动车1辆,“海尔”洗衣机1台,“轻骑”踏板摩托车1辆归王某某所有;“长虹”26吋液晶彩电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皮质三人沙发1件,大理石茶几1张归韩某所有;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00元,韩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