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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曹龙英、韩香与沈燕、陈菲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英,韩香,沈燕,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曹龙英。原告韩香。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孙睿,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燕。被告陈菲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扬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才宏。被告陆继珍。被告甘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指南工业园公交站台旁。负责人孙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路28号。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龙英、韩香与被告沈燕、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2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英、韩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孙睿,被告沈燕、陈菲菲的委托代理人朱扬生,被告钱才宏、陆继珍、甘露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清,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张跃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英、韩香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苏D×××××货车,沿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来村766号门前路段时,与韩某相撞,致韩某受伤,车辆受损,韩某抢救无效死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燕驾驶的苏D×××××货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明知被告沈燕饮酒,未劝阻其驾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燕为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收取快件的途中发生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曹龙英、韩香作为受害人韩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1019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1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74.1元、原告韩香误工费4300元。被告沈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付原告12047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菲菲辩称,本人已尽了劝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才宏、陆继珍、甘露辩称,事故与我们无关,被告沈燕饮酒回家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燕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被告沈燕所经营的快件门市没有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的苏D×××××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并有权向被告沈燕追偿。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1573.79元,请求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沈燕与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共同用餐或饮酒,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苏D×××××货车,将被告陈菲菲及小孩送至楼下,继续驾车至庆丰电器厂取喇叭搭头等大件物品,未取着,返还途中沿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来村766号门前路段时,与韩某相撞,致韩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燕驾车逃逸,受害人韩某于2015年3月6日晚先后在扬中、镇江两地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3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1981.74元,其中被告沈燕垫付69905.21元,第三人垫付21573.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燕赔付原告29000元。另查明,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的苏D×××××货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货车系被告沈燕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实际归其所有、使用。再查明,受害人韩某,男,1960年2月23日生,生前居住在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15组,从事散户电焊工作。原告曹龙英是受害人韩某的妻子;原告韩香是受害人韩某的女儿。受害人韩某所在村组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中市西来桥国土资源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曹龙英、韩香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受害人韩某,从事散户电焊工作,其所在村组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有原告提供的扬中市西来桥国土资源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韩某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且土地全部被征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韩某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原告精神上已得到抚慰,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实际包含了原告韩香的误工费,况且原告韩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韩某抢救期间,进行了护理,因此对于原告韩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韩某抢救期间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74.1元,应当剔除亲戚朋友看望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所提供的发票未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本院无法确认住宿费系原告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住宿费1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韩某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受害人韩某工作性质、特点酌定90元/天的收入,以此计算误工费。被告沈燕醉酒后驾驶的苏D×××××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沈燕追偿。关于被告沈燕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死亡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沈燕提出的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赔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共同用餐或饮酒的,应当负有相互保护、相互关照的义务。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明知被告沈燕饮酒,未能有效阻止其酒后驾车,放任了其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据此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分别承担赔偿原告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沈燕所经营的西来桥镇快件门市部,系其个人投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尽管被告沈燕所经营的西来桥镇快件门市部使用了“韵达快递”的名称,但被告沈燕并不是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被告沈燕取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沈燕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沈燕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开车去庆丰厂拿货发生事故。原告还提供被告沈燕经营的快件门市部使用了“韵达快递”的牌匾、使用了“韵达快递”的单据。此外原告还提供被告沈燕经营的西来桥镇快件门市部将收取到的快件全部交给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视频等证据。就上述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沈燕经营的西来桥镇快件门市部系挂靠在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况且被告沈燕及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均否认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沈燕认为使用“韵达快递”的名称是为了更好地做生意,将收取到的快件全部交给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赚取其中的差价。因此原告以被告沈燕挂靠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经营,要求被告扬中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曹龙英、韩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1981.74元(其中被告沈燕垫付69905.21元,第三人垫付215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受害人韩某误工费1440元(90元/天×16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2)、护理人员的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1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381.74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92381.74元由被告沈燕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受害人韩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人员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17919.5元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余款607919.5元由被告沈燕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沈燕赔付原告700301.24元,扣减被告沈燕已赔付原告98905.21元,被告沈燕还应当赔付原告601396.03元,再扣减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分别赔偿原告5000元后被告沈燕实际赔付原告581396.03元。第三人垫付的21573.79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付原告曹龙英、韩香98426.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21573.79元。三、被告沈燕赔付原告曹龙英、韩香581396.03元。四、被告陈菲菲、钱才宏、陆继珍、甘露分别赔偿原告曹龙英、韩香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沈燕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