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杨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53号申请执行人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雯娴、徐飞,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钰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伟明,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樊建琴,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杨钰萍,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杨钰萍、金薇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于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向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电液锤全套﹤含基础﹥一台套);三、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4800元及违约金(以11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23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34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46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租金之日止);四、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以每月人民币1162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至该租赁物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并以上述逾期租金的违约金的分段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自本判决确定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租赁物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五、被告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杨钰萍对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51元,由被告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金湖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伟明、樊建琴、杨钰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