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汤云高与方侠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高,方侠勋,朱浩,傅建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汤云高。委托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侠勋。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浩。第三人:傅建刚。原告汤云高为与被告方侠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方侠勋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朱浩、傅建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婺初,被告方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第三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云高起诉称:原告汤云高与被告方侠勋素不相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朱浩同原告说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要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于是,原告按照朱浩的指示汇给被告100万元。日前,朱浩告知原告以其未向朱浩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遂向被告催讨,因其拒绝返还而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取得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9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侠勋答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其诉请之间相互矛盾,即使本案真如原告所陈述的,本案原告也是与第三人朱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是由于朱浩的指示,其给付行为是有正当原因的。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非属不当得利。原告之所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是为了归还第三人傅建刚于2013年8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打款正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非属不当得利。第三人朱浩陈述称:2013年9月9日的这笔100万元汇款,是我借给被告方侠勋的,当时没有写过借条,后面他就不承认这笔钱了。第三人傅建刚未作陈述。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汤云高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收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傅建刚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第三人朱浩均无异议。被告方侠勋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笔转账资金是傅建刚用于归还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予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方侠勋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傅建刚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傅建刚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2.2014年11月30日录音整理资料、光盘、(2014)金婺商初字2363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以诸葛丽军的名义起诉被告,原、被告原本就是认识且有经济往来,第三人傅建刚也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原告再三起诉的原因是原告与朱浩对外放贷收不回钱,反过来起诉被告要求还款;3.2014年11月18日录音材料1份,证明汤云高、朱浩、方侠勋三人本身就认识并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4日诸葛丽军起诉方侠勋的案子是朱浩以诸葛丽军的名义起诉的,聘请的律师是丘吉;朱浩曾经和丘律师说过9月份的钱是作为还款打给方侠勋的。第三人傅建刚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原告及第三人朱浩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明细清单的账户不一致;对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傅建刚在2013年向方侠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及第三人朱浩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对其中起诉状、传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次诉讼是诸葛丽军起诉方侠勋,并不是汤云高起诉方侠勋,除了9月9日的这笔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对2014年11月30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是方侠勋与其父亲及傅建刚之间的对话,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第三人傅建刚未到庭,录音内容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朱浩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朱浩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人朱浩、傅建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陈述。对其证言,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傅建刚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从其陈述看,并非傅建刚向方侠勋借钱,而是证人向方侠勋借钱,还需要有傅建刚的陈述才能证实,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朱浩提出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一个月后傅建刚让朱浩给方侠勋100万元”与9月9日的这笔钱并不是同一件事情。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傅建刚向方侠勋借款、一个月后傅建刚让朱浩还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汤云高与被告方侠勋之间无经济往来。第三人朱浩与原告相互认识。第三人傅建刚与朱浩之间亦相互认识且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9日,原告根据朱浩的指示向被告方侠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后原告要求朱浩归还款项,未果。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偿还款项,被告认为该笔汇款是第三人傅建刚用于归还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无需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没有合法根据,既可以是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也可以是嗣后不存在给付原因。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方侠勋受有100万元汇款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9日根据第三人朱浩的指示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因其向朱浩及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该笔汇款是用于归还第三人傅建刚的借款。首先,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除本次款项交易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其次,虽然原告主张的事实表明其于2013年9月9日汇款具有初始原因,即基于第三人朱浩的指示,但此后,依据第三人朱浩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能成立,故原告的给付行为符合“嗣后不存在给付原因”;再次,被告主张原告的汇款是用于归还第三人傅建刚的借款,即使傅建刚对被告的欠款属实,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傅建刚的委托或者代为履行债务,故被告应当将所受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9日至起诉前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汤云高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云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云高负担224元,被告方侠勋负担1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胡 曼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