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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南民初字第99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被告:晏某,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13日在上高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经上高县公证处公证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应如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五项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费。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晏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原告姐姐借的我两万元现金要扣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承担,也应该从里面扣除,我借了担保公司20万元,原告也签了字,原告应承担一半,就算不承担一半最少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上高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经上高县公证处公证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晏高由男方即本案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女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3、无债权债务;4、全部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5、男方即本案被告补偿女方即本案原告人民币2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万元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20万元经济补偿款未果,遂导致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离婚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经上高县公证处公证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有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以及原告姐姐所欠被告债务,均应予以冲抵。因被告辩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晏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