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子林与刘小翠、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林,刘小翠,王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高子林,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小翠,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玉锋,又名王玉峰,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子林与被告刘小翠、王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林,被告刘小翠,被告王玉锋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林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小翠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当日被告刘小翠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未支付本息。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小翠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并将所欠利息6万元又出具了一支借据。另外,被告王玉锋系被告刘小翠之夫,该笔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锋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子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2支,银行转账凭证1支。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小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小翠转账3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存在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刘小翠辩称,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杨小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因杨小平与其系亲属关系,故当时原告将借款转在其账户上,但其未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要求变更借据,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新的借据,同时将杨小平出具的借据收回。故其愿意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该笔债务与被告王玉锋无关。被告刘小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1支。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所诉的借款人是杨小平,且杨小平也向原告出具过借据,2013年1月19日从原告处抽回的借据就是该支借据的事实。被告王玉锋辩称,该笔借款尽管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在被告刘小翠的账户,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平,并由杨小平使用。被告刘小翠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生产,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借款当日即2012年7月19日杨小平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刘小翠抽回杨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以其为借款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玉锋的起诉。被告王玉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刘小翠员工卡1支,被告王玉锋单位证明1支,被告王玉锋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5支。证明二被告系企业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没有必要借钱养家糊口的事实。第二组,杨小平出具的借款单1支,取款凭条2支,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所诉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杨小平,并且由杨小平的出纳领取了该笔借款的事实。第三组,梁永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现持有的借据系被告刘小翠将杨小平出具的借据收回后变更而来,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借款人并非被告刘小翠,而是杨小平的事实。第四组,杨振兴的调查笔录1份,领款凭据15支。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人为杨小平,该款由杨振兴领取,并用于给杨小平经营的莫海丽江酒店员工支付工资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小翠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虽借据是其出具的,但该3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平,杨小平也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二被告虽是夫妻,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杨小平,二被告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玉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投资,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体现出二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且其对被告刘小翠借款并不知情。原告高子林对被告刘小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其并未见过该支借款单,其的借款单都是白头条子。被告王玉锋对被告刘小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高子林对被告王玉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借款人是被告刘小翠并不是杨小平,原告未见过杨小平,杨小平也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且调查笔录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被告刘小翠对被告王玉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刘小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刘小翠与被告王玉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玉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二被告提交的该支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一致,但并不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人系案外人杨小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玉锋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小翠向原告高子林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于借款当日,原告高子林向被告刘小翠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数额30万元。经原告高子林与被告刘小翠协商,于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小翠向原告高子林出具了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高子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二分五厘。借款人:刘小翠,2013、1、19”、“今欠到高子林叁拾万利息六万元整(60000)。借款人:刘小翠,2013、1、19日”。借款后被告刘小翠未向原告高子林还本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子林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74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玉锋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上郡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340624120091770、6217004120003752918账户中存款予以冻结。原告高子林支出诉讼保全费2020元。另查,被告刘小翠与被告王玉锋系夫妻关系。又查,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87%。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翠自愿向原告高子林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原告高子林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高子林与被告刘小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高子林有权可以要求被告刘小翠随时返还借款,故原告高子林要求被告刘小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案中借款的月利率应按1.87%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后被告刘小翠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虽出具了一支6万元的利息借据,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小翠与被告王玉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翠所欠原告高子林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小翠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高子林要求被告王玉锋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翠、王玉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子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刘小翠、王玉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