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秦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秦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建国,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嗣兴,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27号。负责人戴江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秦嗣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世斌,人民陪审员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50分,被告秦嗣兴驾驶的湘EOPC**号小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收费站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A73**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秦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了第43050272014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嗣兴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医药费34706.72元已经由被告方全额支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后期医药费2500元,但实际用去3200元,另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秦嗣兴系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湘EOPC**号小轿车法定车主系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7、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8、CT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9、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情况。11、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12、护理人员聘用合同,拟证明护理人员陪护情况。13、护理人员领据,拟证明护理人员陪护情况。14、李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5、王建国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7、后期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后期医药费用。被告秦嗣兴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请求过高,相关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秦嗣兴系我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秦嗣兴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案应扣除无责方的无责交强险1200元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对证据1、2、3、4、5、6、8、9、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出院记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对证据12、13不符合证据三性,护理费只能按同行业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食品公司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资质,只能按食品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等依据;对证据17有异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依据证明是用于本次受伤治疗。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按被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本院对证据7及补交的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因缺乏护理人员收入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的有固定工作单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王建国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王建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当年实际工作时间为7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王建国可享受7个月的奖金收入。原告王建国提交的证据17,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1时50分,被告秦嗣兴驾驶的湘EOPC**号小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收费站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A73**号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秦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了第43050272014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嗣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建国无责任”。原告王建国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医药费34706.72元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全额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国左侧5、6肋骨腋段骨折;左侧7、8肋骨后段、腋段多发肋骨骨折;左侧9、10肋骨后段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并建议“需继续伤休及康复治疗,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伤休30天,后期医疗费贰仟伍佰圆”。另查明,被告秦嗣兴系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的员工,该交通事故系被告秦嗣兴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湘EOPC**号小轿车法定车主系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本案被告秦嗣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原告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后续医疗费2500元;2、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4、误工费计算为27928.67元(20000元÷12月×7月+3460元/月÷30天×141天);5、护理费计算为10833.30(35623元/年÷365天×111天×1人);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500元;10、检查费2104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09665.97元。上述赔偿款109665.97元由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4706.72元(该款项系原告王建国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全额支付),该34706.72元包含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医药费11264元(2500元+3330元+3330元+2104元)由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由人保财险城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8401.97元(27928.67元+10833.30+53140元+3000+35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9840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国1126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454元,被告秦嗣兴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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