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升诉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高升,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段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增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升诉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升诉称,我于2007年7月19日购买被告富强路5号街坊都市阳光2-502号房屋一套,2009年8月4日付清了维修基金、契税总计19570元。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证书,至今被告未予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无条件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3、每天按照总房款521860元的万分之2.1计算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总计2035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非我公司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我公司为符合办理条件的业主都办理了产权登记,未给原告办理的原因是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资料,欠缺物业结清证明相关材料,只要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我公司就可以为其办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升与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高升购买被告开发的富强路5号街坊都市阳光2-502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21860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升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高升实际交付房屋;同日,原告高升向被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656元,契税3914元。原告高升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高升提交如下证据:1、《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521860元,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2、《解除担保通知书》,用于证明房款已经付清;3、收据2张,用于证明其已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全部交清;4、物业费收据,用于证明已经交清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费。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客户办理产权证需带的证件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向公司提交完整的证件。原告高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升已经付清房款,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09年11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且欠缺物业结清证明这一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的材料,故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物业费是否结清属于购房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两个主体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开发商与购房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发商为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原告高升在付清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后,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为房款521860元的千分之一,即521.86元,庭审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增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高升主张50000元在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高升办理富强路5号街坊都市阳光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升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头北方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