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90号原告左某某,女,197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雷某某,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英、人民陪审员杨昌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长期生病,被告不关心过问,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1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第一,其与原告是交往了一年零八个月才结婚,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也对原告非常好,2001年三月左右原告与杨某甲一起到上海非法同居十三年,他们还生育了两个小孩。第二,原告当时出走时已经怀了小孩,现在我要求把孩子找回来。第三,要求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65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杨某甲)同居生活,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雷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雷某甲书写的证实一份,证明2000年,原、被告曾申请准生证,后由于原告外出没有办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认识,2000年11月6日在黔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3月左右,原告与杨某甲到上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于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5年1月28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15年6月2日,本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以左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左某某当庭陈述有婚前嫁具桌子2张、板凳8根、被条30床、木箱2口、皮箱10口、衣柜1个、火盆1个,被告雷某某当庭表示原告嫁具现在还存在的有桌子2张、板凳8根、被条15床、木箱1口、皮箱6、7口、衣柜1个、火盆1个。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系怀孕后离家出走,要求原告把孩子交出来的请求,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孩子的存在,如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遗弃孩子等行为,应依法向公安机关反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告左某某于2001年离开家庭与被告雷某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在该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重婚情形导致离婚,其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被告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财产情况,但被告当庭自认原告婚前财产还存在一部分,该自认部分的婚前财产属于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告左某某的嫁具桌子2张、板凳8根、被条15床、木箱1口、皮箱6口、衣柜1个、火盆1个属于原告所有;三、原告左某某赔偿被告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