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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万佳凯旋城张某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时,见张的包放在餐厅的餐桌上,遂趁张不备,盗走张包内的棕色长方形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1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还所盗物品及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据此,根据范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