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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政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于1993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诈骗于2000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龚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龚政退赔被害人凡永珍1284元、张礼利200元。被告人龚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龚政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政撤回上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