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平,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网监管区16#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G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温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PG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PPG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至5月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总计达868215.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兑现后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868215.65元,并自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到期日起的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镒昌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依发货单显示,自2014年1月14日起,原告PPG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的被告镒昌公司开始发生“甘草黑”和“稀释剂”的买卖业务,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68215.65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开具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发票均已抵扣。因对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PPG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镒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发货单》及按货款金额原告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证明,可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68215.65元,对该货款拖欠不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PPG公司要求被告镒昌公司给付货款8682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约定付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起的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货款868215.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868215.65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被告吴江市镒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