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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红伟与贺洪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伟,贺洪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夏红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洪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原告夏红伟与被告贺洪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红彬、人民陪审员何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洪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伟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贺洪兵借用原告夏红伟所有的号牌粤B408**“江铃”小客车外出购买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贺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运杰、孙城祥不负事故责任。经雷运杰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扣押了粤B408**“江铃”小客车,为解除保全,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调解,原告夏红伟赔偿了雷运杰及孙城祥全部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夏红伟为修复粤B408**“江铃”小客车产生修理费11350元、停车费320元、拖车费240元。后原告夏红伟多次要求被告贺洪兵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贺洪兵赔偿原告夏红伟各项费用共计5191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被告贺洪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贺洪兵驾驶原告夏红伟所有的号牌粤B408**“江铃”小客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贺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运杰、孙城祥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调解,原告夏红伟赔偿了雷运杰及孙城祥全部费用共计40000元。另查明被告贺洪兵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与粤B408**“江铃”小客车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洪兵借用原告夏红伟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红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不具有准驾资质的人,亦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夏红伟承担事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贺洪兵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原告夏红伟已赔付给雷运杰的37000元及赔付给孙城祥的3000元,有交警部门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支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粤B408**维修费11350元、停车费320元、拖车费24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此次事故损失40000元,原告夏红伟应当承担12000元,被告贺洪兵应当承担2800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夏红伟全部支付,故对被告贺洪兵在28000元内享有追偿权。被告贺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洪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红伟28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夏红伟承担400元,由被告贺洪兵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天明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陪 审 员  何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