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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法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秀山与被执行人王秀海返还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秀山,王秀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法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曹秀山,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王秀海,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曹秀山与被执行人王秀海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等情况进行了清查。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以本案件只能现行终结本次执行,如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标的额50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执行员 辛 志执行员 刘振义执行员 刘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