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显英与喻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显英,喻春,颜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蒋显英,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朝容,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颜永贵,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9(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显英诉被告喻春、颜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颜永贵对本案的关联案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之后,被告颜永贵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关联案件撤回了上诉,本院遂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由审判员陶本军对本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显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玲和孙朝容、被告喻春、被告颜永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显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喻春驾驶渝B0F8**号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0F8**号客车系被告喻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5D3**号轿车系被告颜永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2万元、残疾赔偿金105617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32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41688元,合计20814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0F8**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以正规的票据为准,且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喻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0F8**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D3**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举示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的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颜永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D3**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2分许,被告喻春驾驶渝B0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人和往新牌坊方向行驶,客车行驶至红锦大道移动公司路口路段时,该车正前部与之前在此事发处由被告颜永贵驾驶的渝B5D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陈敦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伤者陈敦会,以及正在抢救伤员的蒋显英、彭精秀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精秀和原告蒋显英受伤及陈敦会再次受伤,陈敦会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和被告颜永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敦会、彭精秀和原告蒋显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枕叶),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下(外)出血(左枕部),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颞顶),颅底骨折,双侧乳突骨折;②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微量气胸;③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④肺部感染;⑤右距骨后上缘不全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80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749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加强右侧肢体功能活动锻炼;②出院带药;③休壹月,门诊专科随访。2015年1月5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174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0491元(其中被告喻春垫付16173元,原告自己垫付431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50天(2014.9.1日-2014年10月20日)系请专人护理,为此用去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其余时间系原告家人在护理。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续医费、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蒋显英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边缘智力状态属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残;②被鉴定人蒋显英护理时限认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③被鉴定人蒋显英目前无后续医疗费用;④被鉴定人蒋显英营养时限认定为120日;⑤被鉴定人蒋显英误工时限认定为27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蒋显英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系清洁工人,其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租房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县×××花园×××××号,又从2014年2月开始至今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原告丈夫石绍明生于1953年11月25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石绍明与原告一生养育了两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渝B0F8**号客车系被告喻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喻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渝B5D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颜永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彭精秀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陈敦会赔偿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陈敦会赔偿9477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彭精秀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春除了垫付医疗费16173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17173元;被告颜永贵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三份、租房合同、房产证、交通费票据、支付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1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0F8**号客车和渝B5D3**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1万元均提前垫付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彭精秀,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5617元(25147元/年×20年×21%)。原告丈夫石绍明62周岁,依法应当获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且养育了两个成年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22元【(18279元/年-80元/月×12月)×18年×21%÷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105617元直接变更为127439元。原告住院治疗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32元/天×8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80天中有50天系请专人护理,并为此用去护理费5000元,因此其护理费合计为10600元(5000元+80元/天×70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351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70日,因此其误工费为25410元(34351元/年÷365天×27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5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2743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54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98300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98300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2万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陈敦会4万元,预留5万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彭精秀);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万元(预留8万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彭精秀)。因渝B0F8**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喻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此余下的1483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101元(20491元×50%×80%+(148300元-4000元-20491元)×50%】,应当由被告喻春赔偿4049元(148300元×50%-70101元)。因为被告颜永贵驾驶的渝B5D3**号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被告颜永贵赔偿74150元(148300元×5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永贵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7415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颜永贵仅再赔偿原告73150元即可。被告喻春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7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17173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喻春13124元(17173元-4049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70101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喻春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7937元(70101元-13124元+360元)即可。其余的127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喻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显英的各项损失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显英的各项损失579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显英的各项损失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颜永贵赔偿原告蒋显英的各项损失合计73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蒋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喻春负担360元,被告颜永贵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720元,被告喻春负担的3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被告颜永贵负担的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