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5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津J×××××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270003262014005361,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系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牌照号冀B×××××机动车碰撞,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原告承担双方车损(凭票)。案外人机动车维修费2720元由原告赔付。除去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后,被告应赔付原告720元,原告保险车辆施救费1600元、维修费171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救费1600元、维修费17100元,以上合计18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时驾驶证失效,根据保险条款,有权免赔,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为号牌号码为津J×××××的奥迪牌轿车,被保险人李学军,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1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学军亦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上写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李学军签名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投保单上李学军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投保人签名处《李学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学军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12月3日16时40分,原告李学军驾驶保险车辆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掉头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案外人麻宝宁驾驶的冀B×××××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麻宝宁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李学军承担双方车损(凭票),就此结案。案外人麻宝宁车辆维修费2720元,由原告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另,原告修理保险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7100元,事故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9月5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换领了新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驾驶证、保险条款及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学军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自愿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李学军送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1条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此外,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告知不负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写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李学军签名确认。笔迹经司法鉴定,投保人签名亦确定为李学军本人书写。上述情况,应视为被告对特别条款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等内容,作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予以约定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的情形。该合同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条款。综上,被告拒赔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军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学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