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华,王建国,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98-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华。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鹿东村。李永华与王建国、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建国应归还李永华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7350元。国鑫五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7月8日,王建国向李永华借款110万元,国鑫五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王建国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现王建国下落不明,国鑫五金公司停止生产,其房屋没有房产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建国、国鑫五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