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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祥龙,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被告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纳公司诉称:2013年起,华纳公司与群跃公司开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提供铜箔等产品,前期约定款到发货,后期约定其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向华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华纳公司按约定供货,并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群跃公司拖欠2014年6月底前到期货款471479.65元,2014年8月底前到期货款131066.25元,共计602545.90元。合同同时约定延期付款按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经催告后仍不付款的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现华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群跃公司支付华纳公司货款602545.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1479.6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106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群跃公司支付华纳公司违约金3201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群跃公司负担。群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纳公司从事生产和销售电子铜箔等业务,群跃从事电子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等业务。群跃公司因生产需要在华纳公司采购铜箔等产品,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华纳公司分批向群跃公司供应铜箔等产品,群跃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华纳公司提供华纳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群跃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华纳公司的发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供应铜箔等产品后,华纳公司称群跃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华纳公司对所送货款总额和群跃公司付款情况并不清楚。华纳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对账单等复印件,本院责令庭后递交原件,华纳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纳公司应对本案所欠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7元,由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操海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