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吉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孙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结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吉某甲(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吉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原告吉某某及原、被告婚生长子吉某甲(2010年7月27日出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二、J230182-2013-006896号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三、双城市万隆乡双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孙某2009年与我村民吉某某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在我村居住,生有一男孩吉某甲。证据四、证人吉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吉某某的父亲。自吉某某与孙某结婚后,两人就经常闹矛盾,孙某动不动就离家出走。每次都是证人与吉某某去孙某的娘家将孙某接回来。可过不了几天孙某又走了,就是不想和吉某某继续过日子了。所以,他们感情已经破裂。孩子现在在孙某的妈家,吉某某想去看看孩子吉某甲孙某都不让看。证据五、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吉某某是朋友。自吉某某与孙某结婚后孙某就总往外走,一年在万隆也待不上几天。特别是两人发生矛盾后,孙某就走了。为此,证人与吉某某到双城及周边等地找过好多次。证人认为吉某某与孙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了。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孙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孙某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真实、客观、可信,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2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孙某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13年1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吉某甲(2010年7月2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每次被告总是外出离家躲避。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带着婚生长子吉某甲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吉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好家庭。而本案的原、被告非但未能如此,反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以致双方自行分居至今,期间,既不联系(沟通),又互不见面。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子吉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因原、被告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吉某甲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鉴于吉某甲现在被告孙某处,并由其实际抚养照顾。所以,本着有利于吉某甲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判由被告孙某抚养,对吉某甲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亦符合最佳优先考虑原则。同时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原告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吉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吉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吉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旭审判员 吴昊旻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