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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武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武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362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城市上塘镇八一社区梅溪路**幢*单元***号。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武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徐武江在重庆北至成都东的D5101次动车运行至遂宁时,趁01车厢09A号座位旅客刘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澳大利元155元,美元416元,加拿大元4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9.89元,被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武江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关于答复查询汇率的函、身份证及火车票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武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武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徐武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武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武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