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慧娟与被告夏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慧娟,夏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55号原告倪慧娟,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夏道莲,女,汉族,196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倪慧娟与被告夏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道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慧娟诉称,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夏道莲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4万,该24万元包含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归还的4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5日后,原告又替被告归还案外人汪某3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代被告向汪某归还的2013年11月5日借条载明的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2013年2月1日借条及2013年5月1日借条合计的3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被告夏道莲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夏道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夏道莲借倪慧娟拾万元人民币。以上已借拾肆万元人民币,共计借贰拾肆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底还款拾万元。2014年10月底还清余款拾肆万元。如到期不还,夏道莲必须把自己名下的位于下庙拆迁新房约70㎡将以低于开发商价格拾万元的标准卖给倪慧娟,并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过户。”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倪慧娟人民币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1日的借款是现金交付。2013年2月1日借条上的24万元借款,其中的20万元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另外的4万元是代被告向潘翠华、汪某归还的4万元借款,由被告在借条中予以确认。20万元的借款中,其中10万元是原告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出借于被告,另外的10万元是原告的儿子汇款后交付于被告。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分别出具给汪某、潘翠华的借条及汪某、潘翠华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予以佐证其所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发生过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倪慧娟主张被告夏道莲归还借款30万元,其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的3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再理涉。被告夏道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道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慧娟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原告倪慧娟负担450元,被告夏道莲负担63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