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毛学武与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学武,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武。委托代理人常秀安(系上诉人毛学武之妻),天津市河东区第五十四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齐,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明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绍洁,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毛学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安、郑荣珍,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河、田绍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时原告毛学武以其退伍后于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病倒,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另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认定工龄,导致退休待遇减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958.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认定工龄造成的损失5000元(估算每月退休金减少500元,主张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1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径直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原告主张因行政部门认定实际缴费年限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导致退休金待遇减少,属于因工龄认定产生的纠纷,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2199元,免于收取。上诉人毛学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5000元,系被上诉人失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全部工龄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畴。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办事处辩称,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已出资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保部门只能认定17年工龄,无法为其办理30年工龄。上诉人已经享有退休待遇、领取退休工资,因此上诉人请求事项依法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已于2015年2月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其主张的损失系因工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