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胡某,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女,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与原告父母的相处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本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为生活琐事及与家人的相处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仍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