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天义、剧四与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民委员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义,剧四,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758号原告韩天义,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剧四,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红涛,任该村委主任职务。原告韩天义、剧四与被告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张店村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义、剧四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张店村委负责人韩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所谓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事实是,被告单方面签订的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在该合同并没签名捺指印,其该合同上原告的名字韩天义不是本人所签的字,为此,二原告与被告张店村委协商未果,故请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我刚接任主任三个月左右,知道有这个事,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无法答辩。原告韩天义、剧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情况。被告张店村委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店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是真的,谁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字我不清楚。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进行老街改造,折旧建新工程以村委为主。二原告的住宅给村委,村委置换原告F6第18-19号楼,现二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庭审中,原告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对张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韩天义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张店村委不予配合,故作出退回鉴定通知书,退回对该签名的鉴定。经二原告和被告张店村委负责人韩红涛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合同确实存在,原、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无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确实存在,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在能够提供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天义、剧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李向举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志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