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仁华、谢照炎与吴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仁华,谢照炎,吴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秦仁华。原告谢照炎。被告吴学军。原告秦仁华、谢照炎诉被告吴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的1月23日、7月16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谢照炎申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仁华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7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7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00元,总计借款26800元。被告五次借款均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并分别出具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秦仁华借款268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学军承担。原告秦仁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工作证、五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向原告借款26800元的事实。原告谢照炎诉称,原告秦仁华系我远房侄子,我之前借给原告秦仁华一、二十万元,我只找原告秦仁华要钱,本案中以借条为依据,我不主张权利,由原告秦仁华负责处理。被告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秦仁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学军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方借款并出具了“今借到秦仁华、谢照炎现金15000元,每月付利息9%,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按月计算1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方出具了“今借到秦仁华、谢照炎现金3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按月计算1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21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方出具了“今借到秦仁华、谢照炎现金3700元,每月付9%利息,于2013年11月21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按月计算9%的违约金,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方出具了“今借到秦仁华、谢照炎现金1700元,付10%,于2013年11月16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按月计算1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学军向原告方出具了“今借到秦仁华、谢照炎现金3400元,每月付10%利息,于2014年2月16日还清,如不能归还,以借款总额按月计算1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秦仁华找被告吴学军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军向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出具了五张借款借据,借据总额计26800元。原告谢照炎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秦仁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吴学军理应向原告秦仁华偿还借款268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秦仁华借款268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7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700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4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吴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