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判员 闫 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