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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郑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张成,郑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系迁安市杨各庄镇裴辛庄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平。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14时4分许,在迁徐路毕新庄西小桥处,被告郑宏伟驾驶冀B×××××号轿车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翻入边沟内,致原告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无责任。原告张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计10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左股骨颈、胫骨平台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胸部软组织损伤折;左股骨外髁腓骨头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2014年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成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47.41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护理费7860.83元(77.83元/天×101天),误工费89160元(89.16元/天×1000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48元(父亲张贺然,1939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国春兰,1941年1月25日出生,6134元/年×18年×20%÷5人),交通费2000元,车损293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576.72元。被告郑宏伟已赔偿原告张成损失134441.86元。被告郑宏伟所有的事故车辆于2010年9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张成无责任,被告郑宏伟负全部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并按77.83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即89.1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及后期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八项计1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张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宏伟负担10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损失161576.72元【(283576.72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00%】。被告郑宏伟已赔偿原告张成损失134441.86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283576.7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损失27134.86元(161576.72元-134441.86元)、赔偿被告郑宏伟为原告张成垫付款134441.8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损失27134.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宏伟为原告张成垫付的医疗费134441.86元。判后,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我公司给付张成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如实反映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批发零售业进行赔付,且误工休息时间过长,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错误,产生了重叠,不应同时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且被上诉人张成于2014年评残,其不具有追溯力,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成的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过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