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456-2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云松。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杭州户籍自毕业后挂靠在其工作单位,户籍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40号仅是单位租赁的办公场所,没有住人的房间,被告到单位办事也得住旅馆。被告是船员,除了在海上工作外,被告实际住所地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政府宿舍4单元(4层东户)10号,并附社区居住证明,离婚诉讼必须在被告居住地,而非户籍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黄某提供的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金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某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尖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被告黄某的实际居住地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政府宿舍4单元10号,该地址应认定为黄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黄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阳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